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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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龍
潘氏梅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乙○○、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起,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202室之房間(下簡稱202室),並在網際網路之「捷克論壇」網頁上刊登「精緻SPA個人套房按摩工作室…70分鐘收1,800元,想和我約請撥0000-000000…」等內容之攬客廣告,供不特定之男客與乙○○、丙○○聯繫,並於102年10月1日起僱用成年女子甲○○擔任服務小姐。渠等之經營模式係每當有男客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欲進行性交易時,即由丙○○連繫甲○○,並指示男客前往上址之202室,而以此方式媒介、容留甲○○與男客以每節7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進行「半套」性交易(即以撫摸男客生殖器之方式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乙○○、丙○○可從中抽得800元牟利。乙○○、丙○○即以上開方式,先後於10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下午2時40分許,接續媒介、容留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及 李家麟 於202室內,各以1,8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607號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甲○○與李家麟,並扣得現金3,6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服務小姐甲○○、證人即男客李家麟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反面;偵卷第19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本院102年聲搜字260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捷克論壇」網頁列印照片
2張、202室現場照片5張、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根聯(見警卷第2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2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現金可佐。足認被告乙○○、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有媒介、容留證人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李家麟為口交之性交行為,然被告2人均供陳:我們經營提供的性服務除手淫外,不包含口交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應徵時有說我的工作內容是半套性交易服務,我在上開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客及李家麟是進行「半套」性交易(即打手槍)。李家麟有問我有沒有在作全套性交易,我有回答他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偵卷第30頁正反面)相符,且證人李家麟於偵訊中亦證稱:當天小姐(即甲○○)有用手幫我射精,有無口交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證人甲○○與男客上開2次性交易有為口交之行為,自難認被告2人有媒介、容留渠等為性交行為,爰予更正起訴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丙○○基於營利之目的,媒介、容留證人甲○○、李家麟為前開「半套」性交易,雖在渠等「半套」性交易甫完成後即為警查獲,被告2人尚未實際拿到應得之報酬,惟揆諸前揭意旨,被告2人媒介、容留行為已經完成,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介紹牽線使男女為猥褻行為,復提供猥褻交易之場所,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乙○○、丙○○先後2次共同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客觀上係於同一地點,且時間密接,並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茲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為一己私利,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之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其中被告乙○○於101年、102年間先後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乙○○、丙○○先是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間之犯罪分工情節,兼衡被告乙○○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8,000元至30,000元不等;被告丙○○國小畢業、在按摩店上班、月薪約50,000元至60,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自102年10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即102年10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反覆媒介、容留證人甲○○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2月
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6、77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而本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雖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自102年10月1日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透過被告丙○○媒介陸續與客人性交易次數太多,已經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然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既無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自應對於媒介、容留時間、地點、對象逐一指明,方可作為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而本件除就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遍查起訴書所載事實,對於被告2人如何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其他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具體時、地、對象等重要情節,並無一語及之,自難遽認被告乙○○、丙○○成立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既認與被告2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扣案之現金3,600元,為證人甲○○與男客先後為上開「半套」性交易之代價,如前所認定,則依渠等間之利益朋分方式,其中1,600元係歸被告乙○○、丙○○所有,則屬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通之原則,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至所餘2,000元,係證人甲○○交易可得之報酬,應由其所涉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處理,爰不予諭知沒收。另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雖據被告丙○○供陳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8頁),然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亦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簡璽容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