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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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相對人確有薪資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亦公允,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而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相對人收入來源之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僅僱用相對人至民國98年12月31日,相對人於99年起即無收入,該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則原審依上開規定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實有矛盾,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9年起即無收入,該更生方案顯無履
行之可能,原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實有矛盾云云。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巨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日在職服務證明書、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7月15日(98)澎環人證字第008號在職證明書及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更生事件97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可知,相對人自97年起雖非皆於同一地點工作,但原則上每年仍有一定之收入,已無長期失業之情形。又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以澎院嵩民信99消債抗6字第05197號函命相對人儘速補正現目前仍在職之工作證明文件及相關收入資料到院,相對人亦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有澎湖縣馬公市公所
99年6月25日(99)馬公證字第001號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自99年起仍有一定之薪資收入,並非毫無收入,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⒉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因相對人之配偶無工作,相對人須獨自負擔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費用,且其所得每月僅有約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扣除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6千5百元後,僅餘約1萬1千5百元可供相對人等3人之生活費用等情;復參酌相對人願將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年,以提高其清償之成數,已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情,足證相對人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以清償債務,應可認該清償方案之清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
2項及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原審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