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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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對之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15至17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19、2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陳文爵
法 官陳冠霖
法 官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