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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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各1次」更正為「1次」、第十一行所載「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2號
被 告 陳信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9月27日0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段○○○河床某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明知服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之同日11時40分前某時許,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因駕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車內睡覺,經警巡邏經過,目擊車內之陳信利腰包未關毒品外露,當場上前盤查,並徵得陳信利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5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590ng/mL、嗎啡濃度為286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豐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子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