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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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7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柯凰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第10條約定,於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3,1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將請求本金金額變更
為1,375,086元(見本院卷第7頁、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4月19日向伊申請
貸款,借款145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4.09%計算(違約時合為5.8
3%),並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
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還本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欠本金1,375,086元,及
自113年8月19日起算之利息、自113年8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戶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67至71頁),且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4,95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