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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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凱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2號

  被   告 楊凱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倫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凱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伊係在龍潭朋友家,朋友施用安非他命,伊在場不小心聞到毒品煙氣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闡釋甚明,而依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仍達1160ng/mL、2650ng/mL,倘非被告存心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霧,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係於113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開辯詞,洵屬脫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淨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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