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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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07、74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明文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下午5時3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地區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酒類後,㈠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知悉其於飲畢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仍於飲酒結束後之晚上6時15分起,無照並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里區○○路之住處【另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迨於同日晚上6時32分,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甲堤路與甲堤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車動向,不慎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方追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賴黃麗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附掛之拖車,致告訴人賴黃麗瓊遭拖車掃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雙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之普通傷害,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黃麗瓊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07號卷宗第4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麗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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