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保
馬思良陳清雄高添財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保、馬思良、陳清雄、高添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鄭宗保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馬思良、陳清雄、高添財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宗保、馬思良、陳清雄、高添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鄭宗保、馬思良、陳清雄、高添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渠等行為誠非可取, 惟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規模不大,復考量被告馬思良前於民國101年、102年間,均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1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513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4,000元確定在案;被告陳清雄前於
101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高添財前於100年、101年間,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罰金4,
000元確定在案,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上開各案件雖均不構成累犯,仍足認被告馬思良、陳清雄、高添財仍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渠等均漠視法律規定而再為本件賭博犯行,素行非佳,均應科以刑法相當程度之刑;而被告鄭宗保則無前科,亦有被告鄭宗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鄭宗保之素行尚佳,併衡量被告鄭宗保、馬思良、陳清雄、高添財等
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可,暨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
1副(共計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5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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