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羽希(原名藍惠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上課影音DVD光碟拾肆片,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羽希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086號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4日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於104年4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盜版上課影音DVD光碟14片(即102年保管字第56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盜版講義、筆記6本(即102年保管字第56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著作權法第98條既規定「得沒收」,應屬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除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外,其餘得沒收之物,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藍羽希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0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4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104年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可稽,且扣案之盜版上課影音DVD光碟14片(詳102年保管字第56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經告訴代理人 林德豪 因蒐證向被告購得後提出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德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案之盜版上課影音DVD光碟14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則不以屬於被告為限,仍得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盜版講義、筆記6本(詳102年保管字第56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固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志光教育科技集團所屬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撤回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08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103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為被告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所用之物,惟係經告訴代理人林德豪因蒐證向被告購得後所提出扣案,此據告訴代理人林德豪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足認上開扣案之盜版講義、筆記6本,雖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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