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 駱謝春美 住基隆市○○區○○路1相對人 費守鋐 (原名: 費英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二四二0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9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 駱德基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2420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84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聲請查封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分之1)及其上建物建號1245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及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實為聲請人所有,借名登記於駱德基名下,聲請人就此執行名義業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90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42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420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9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4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17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36萬5,500元(計算式:170萬元×5%×4.3年=36萬5,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7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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