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9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安 被告 銳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玉壽 住新北市○○區○○路被告 郭志明 住臺北市○○區○○○路
李華 成住新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及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銳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智公司)邀同其餘被告郭志明、 李華成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1年12月27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
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2月28日至103年12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4%固定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銳智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2年4月27日止,尚欠本金3,389,512元,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及放款帳卡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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