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82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楊柏銘人被告博珩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俞瑞 人被告 楊舜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30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博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珩公司)於民國102年5
月15日邀同被告黃俞瑞、楊舜筑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約定書,以開發信用狀暨轉融資方式,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共美金499,992元,借款期間分別如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載,依授信約定書第13頁:美金借款利率以六個月期SIBOR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85後除以0.946固定計算;另依授信約定書壹、五部分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再依壹、十二㈠、㈡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款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毋須原告事先通知、及十三㈠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先通知,其本息均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系爭借款被告到期並未依約清償,且被告博珩公司業經票
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上述約定其本息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後,仍積欠本金352,817.68元(以原告102年8月23日之關帳匯率30.045計價換算,約合10,600,4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而被告黃俞瑞、楊舜筑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借款暨其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查詢資料、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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