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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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4日15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自許治安(另案偵辦中)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上開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
檢出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0.096公克),有該醫院105年9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非法持有之,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持有毒品時間未久即遭查獲,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6公克),已如前述,爰與其包裝袋1只整體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