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春成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3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執行完畢,於96年5月26日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904號、第1082號、第1209號、98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8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9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5月2日。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於前揭㈡所述殘刑執行,於101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22日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張春成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反面),而其於
102年10月22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液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102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210-G3006)、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0210-G3006)、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3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執行完畢,於96年5月26日期滿,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04號、第1082號、第1209號、98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8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因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在案,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搶奪、多次施用毒品
、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有至醫院服用美沙酮治療毒癮,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現從事撿拾回收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元,並依靠母親領取老農年金維生,家中有年約90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見本院卷第36頁)之母親,且母親罹患膽結石、總膽管結石及阻塞性黃疸等疾病,業經開刀治療(見本院卷第35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動不便需其照料,離婚,兩名子女都已成年,但沒有協助養家,1名弟弟罹病也無法照顧母親之家庭狀況,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