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明山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5樓住處飲酒後,仍於106年6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48.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高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