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磊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音 相對人盛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家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再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8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於本院
104年度 司雄 小調字第1396號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98,340元而告終結,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並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嗣後本院
104年度司雄小調字第1396號請求給付貨款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證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所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相對人依調解筆錄同意給付之金額,與上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執行之金額相同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首揭說明之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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