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鋧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鋧棠於民國104年9月14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東一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畇喬 (原名 陳姿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行駛在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告訴人亦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失控摔倒至對向車道,再與自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 陳進華 (未據告訴)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股動脈及股靜脈損傷併腔室症候群、右股骨骨折、左股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臀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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