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秀妁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1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緩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秀妁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21號協商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
2年11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 馬日炎謝侯素星 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受刑人於法院判決所定期限102年11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2月25日)止仍未履行完畢緩刑所附條件,經電詢告訴人謝侯素星後,告訴人表示要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1號協商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馬日炎、謝侯素星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等節,有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前於100年8月間,曾因未依原確定判決諭知緩刑期內應遵守事項按期支付予告訴人謝侯素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本院駁回在案,亦有裁定正本可考。而受刑人自前次本院駁回檢察官之緩刑宣告聲請時起,仍於100年9月、10月間繼續給付告訴人謝侯素星、馬日炎,其於10
0年11月至101年2月間停止給付,自101年3月始開始繼續給付告訴人馬日炎,101年4月開始繼續給付告訴人謝侯素星,每期均為3,000元,隨後持續按時給付至101年9月間,迨101年10月又停止給付,至102年4月始一次給付告訴人2人各18,000元,此有匯款回條17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執緩第1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及告訴人謝侯素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馬日炎之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檢察官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馬日炎於102年9月18日稱:受刑人雖未給付完畢,但不必撤銷其緩刑;告訴人謝侯素星則於102年11月25日稱:受刑人拖延已久未付款,希望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均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明。嗣後本院再詢問受刑人付款情形,告訴人謝侯素星答稱:受刑人於
102年11月25日給付12,000元,復於同年12月24日給付2萬元,並有向其說明先前因為女兒燒炭,無力給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明(本院卷第6頁),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業)。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雖未能每期按時支付,然在本院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後,仍於101年3月至9月持續付款,又於102年4月依約付款。其雖中斷付款數月,然在判決書所定之付款義務截止日後之102年12月間,仍一次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謝侯素星,相當於超過
6個月之應給付金額,且主動向告訴人謝侯素星解釋遲延給付之原因。考量受刑人因無固定的工作,又有小孩要養,經濟拮据等節,前經本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8號認定在卷,依照卷內資料,其尚未給付完畢之期數甚為零星,其間雖有停止給付數月,但均能一次提出相當於數期之金額,足認受刑人相當重視此一分期給付義務。又告訴人謝侯素星、馬日炎前與受刑人達成和解,亦可依雙方書立之和解書,循民事執行之管道受償。綜上所述,當認受刑人已盡力履行,難謂違反情節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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