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21號自訴人 王心愷 自訴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林昶燁 律師 張雁翔 律師被告 江宜樺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游成淵 律師被告 王卓鈞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傳侯 律師被告 方仰寧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宜樺為行政院院長、王卓鈞為內政部警政署署長、方仰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渠3人分別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反黑箱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於行政院進行非暴力抗爭,自訴人王心愷與妻子於當日晚間7時45分進入行政院,隨即於行政院後門處進行參與靜坐活動,以表達其反對黑箱服貿之政治訴求,詎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竟共同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殺人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4日0時過後決定展開一連串強力驅離行動,授意警方以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等規定為違法、暴力之鎮壓行為,並於鎮壓行動已發生眾多群眾流血、負傷與送醫之同時,仍不予以制止,反而維持原命令以遂行其使人生命、身體損傷亦無所謂之犯意,同月24日凌晨3時許,鎮暴警察開始對聚集在行政院後門的抗議學生、群眾進行血腥鎮壓,現場尖叫聲、哭喊聲、怒吼聲四起,場面一片混亂,自訴人見警方執法之粗暴,乃與其妻起身欲離開抗爭現場,此時一位鎮暴警察(下稱不知名員警)基於與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共同之殺人、重傷害犯意聯絡,向自訴人詐稱:「嘿,很好,快點離開啊」,左手搭著自訴人肩膀,右手卻向自訴人腹部出拳,並隨之以警棍,向自訴人頭部重擊,致自訴人受傷倒地昏迷,並發生抽搐現象之重傷害結果,而後經自訴人之妻與在旁之 陳信聰 協助,將自訴人送醫急救,惟自訴人平日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癲癇等相關病史,其傷勢係起因於警方之血腥鎮壓行為,且該不知名員警攻擊自訴人之行為,來自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之授意,或至少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已有多數群眾遭警方毆打之同時,未為任何積極制止行為所致,因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共同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8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自應包括裁判上一罪、包括一罪等法律上一罪之情形。復按甲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經乙一人提起自訴。自應予以實體上之審判。倘丙、丁二人事後復行自訴。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情形。適用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而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1667號可資參照。
三、茲查,另案自訴人 周榮宗 曾於103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提起自訴(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現仍在本院受理中,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該案全案卷宗在卷可查,其自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馬英九 明知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黑色島國青年陣線成員進佔行政院之活動,係因其違背全民託付為獨裁專制行為所致,渠不知改過自新,中止與敵對之大陸地區政權為服貿協議,以保障人民之福祉,竟於得知行政院被青年學生進佔後,下令被告即行政院院長江宜樺以武力強行驅離包括在行政院前『靜坐』聲援的學生與民眾,被告江宜樺轉而命令被告即警政署署長王卓鈞、被告即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執行該驅離行動,隔日(24日)凌晨4時許,被告方仰寧率手持警棍與盾牌之武裝警察上千人,先驅離媒體記者,繼而開始毆打靜坐於行政院前之人權,自訴人周榮宗因年紀關係無法於武裝警察來到時立刻起身離去,竟遭5、6名員警圍住,其中一員大喊:『給他撞下去,乎伊死!』,自訴人周榮宗隨即被上開員警以棍打、腳踢、盾牌撞擊倒臥在地,接著被冰冷的強力水柱衝擊中而不省人事,回復神智時已在醫院,惟因受傷過重在該醫院住院治療6日,因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與馬英九共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其自訴狀誤載為刑法第27條)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有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出具之刑事自訴狀可稽,可認另案自訴人周榮宗提起自訴之被告與本案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相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均為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共同決策、參與之103年3月24日凌晨行政院強制驅離行動,與本案自訴意旨核無不同。而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倘因上開驅離行動造成自訴人王心愷及另案自訴人周榮宗之生命或身體法益受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日期既為103年4月15日,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顯係於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就同一案件於103年4月1日提起自訴之後,復就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重復提起自訴,復觀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全卷,查無另案自訴人周榮宗自訴不合法之情形,本案顯有案件已經提起自訴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提起自訴)之情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余欣璇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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