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37號
聲請人 王吉清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4363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4363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35號裁定核定第三審訴訟之律師酬金新臺幣50,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84,66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84,660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同上
合計
219,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