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貞毓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
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秦慧君
書 記 官 林雯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經
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屆期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
容續約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以
固定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
起,以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
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
95年6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並經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
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
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
本院參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雯琪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