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38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吳寶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零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家樂福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4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1,786元(本
金2萬4,086元及利息),而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9日
將前揭債權讓與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
信銀行),復佳信銀行於95年4月2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
有家樂福卡申請表及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附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
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