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36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張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零
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
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825元(含本金7,025元及
違約金2,800元),而佳信銀行於95年4月20日將前揭債權讓
與原告,此有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家信特惠卡約定書
、消費性信用商品帳戶約定書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附卷,原告依
民法第474條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825元,及其中7,100元部分,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
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
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
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
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應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本金金額為7,100
元,惟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5頁)所示,
被告向佳信銀行借貸之金額為9,900元,扣除已繳款金額2,8
75元後,被告尚積欠之本金金額應為7,025元,是原告主張
之本金金額為7,100元,顯有違誤,原告僅得於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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