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796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許耀中

被告 張沛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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