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二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上訴人 郭明珍
白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敏璋 律師
許惠峰 律師複代理人 王井 律師
魏以恩 律師被上訴人荷蘭商LogisticHoldingB.V.法定代理人RudolfvanEijl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 律師
陸詩薇 律師 黃帥升 律師複代理人 王之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 史懷哲 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貳拾叁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及其前身RichardKempersB.V.(下稱Richard公司)係依荷蘭國法設立之公司,為荷蘭國籍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民國92年3月4日更名為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章程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至42頁),故其法人人格不變,應認有當事人能力。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依荷蘭民法2.23a(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2.23c(終結與重開清算程序)規定,經荷蘭國法院准予清算,並指定Rudolf
vanEijl為清算人,有被上訴人提出經公、認證之法院裁判(含英譯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6至60、67至73、87頁正背面),是被上訴人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格仍屬存續,堪予認定。而RudolfvanEijl以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 黃柏夫 律師、 張子柔 律師、姜威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荷蘭代表處驗證之民事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2號卷《下稱重上字卷》第46至48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此觀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自明。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前身Richard公司均為荷蘭國籍之公司,而上訴人係我國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史懷哲公司)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史懷哲公司連帶清償債務,屬於因法律行為所生債之關係,而兩造就系爭法律關係未約定適用之準據法,且不爭執借款係匯入史懷哲公司設於我國境內之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雙方並合意適用本國法(見重上字卷第24頁背面),故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史懷哲公司分別於85年7月2日、同年8月15日向伊借貸美金(下同)各10萬元,約定清償期各為85年11月30日、86年3月31日,利息均按年息8.5%計算,並均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史懷哲公司於86年1月1日發函(下稱系爭信函)予伊,表示截至該日止,共積欠伊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應自該日起以年息8.5%計算利息;又於91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向伊表示將自92年1月份起分次清償系爭借款。惟史懷哲公司僅於95年7月10日還款1萬9,981元,尚餘23萬19元未清償,上訴人應與史懷哲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已罹於消滅時效,惟系爭信函之用語為「We」,上訴人並簽名於其上,足認系爭信函係上訴人與史懷哲公司共同發出,承認系爭借款存在,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史懷哲公司連帶給付23萬19元,及自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史懷哲公司給付23萬19元及自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史懷哲公司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史懷哲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前身Richard公司借貸系爭借款,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約定之清償期為85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卻遲至100年12月14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消滅時效。史懷哲公司固以系爭信函向Richard公司承認系爭借款之存在,然伊並未表達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文義,史懷哲公司承認之效力不及於伊,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史懷哲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萬19元及自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將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餘上訴。兩造各就不利於己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即更一審廢棄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1年6月22日至95年12月14日之利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史懷哲公司連帶給付23萬19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史懷哲公司於85年6、7月間及85年8月間,各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元,被上訴人已匯款至史懷哲公司帳戶,約定清償期分別為85年11月30日、86年3月31日,利息均為週年利率8.5%,並均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史懷哲公司於86年1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至該日止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而於95年7月10日匯款1萬9,981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發函予史懷哲公司與上訴人,限期清償借款23萬19元,史懷哲公司與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收受該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史懷哲公司函件、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3頁,本院重上字卷第51頁正背面,原法院司促字卷第8至14、18至2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史懷哲公司尚欠伊23萬19元未清償,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史懷哲公司連帶給付23萬19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史懷哲公司以系爭信函所為承認之效力不及於伊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系爭信函為承認系爭債務之意思?史懷哲公司寄發予Richard公司系爭信函所為之承認,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一)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中斷消滅時效之承認,須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此觀念通知效力之發生,類推適用意思表示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中斷時效之效力,僅具相對性,不及於其他債務人。
(二)經查,上訴人因史懷哲公司之邀請,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史懷哲公司以系爭信函對Richard公司承認系爭借款本息,系爭信函下方之具名記載:「Cargocare(Taiwan)Ltd.(史懷哲公司)、KuoMingChenPresidnet(郭明珍/董事長)、MichelBlancManagingDirector(白強/總經理)、EricKoSalesDirector( 柯朝文 /銷售經理)」等文字,並經該3人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而郭明珍、白強當時分別為史懷哲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第31條第2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則上訴人與時任被上訴人銷售經理之柯朝文,共同於職務範圍內,在系爭信函上依職稱具名,係符合公司法規定之發文流程,郭明珍、白強、柯朝文均記載其職稱,應認係分別以其在史懷哲公司擔任董事長、總經理、銷售經理之身分,為史懷哲公司發系爭信函。系爭信函係史懷哲公司通知Richard公司,其已收受25萬元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及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亦無上訴人明示或默示表達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用語,自難認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或連帶保證人身分發文。且系爭信函上除上訴人外,尚有銷售經理柯朝文具名,若因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認其具名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發文,何須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銷售經理柯朝文共同具名發文,可知上訴人及柯朝文之具名,均係以其擔任史懷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銷售經理之身分發文,足見上訴人並非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發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信函上具名發文,係承認系爭借款本息之債務云云,非屬可取。次查,以「I」作為「本人」、「WE」作為「本公司」,乃商業英文書信之習慣,此觀卷附之Lifehack商業書信英文範本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即明,系爭信函所載「We」應係「本公司」之意,不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信函中之「We」解釋為史懷哲公司及上訴人,係屬誤解。
(三)次查,史懷哲公司寄發系爭信函予Richard公司,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承認,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是系爭信函並無中斷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之時效。至史懷哲公司於91年6月11日以系爭電郵通知被上訴人將於92年1月起分次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其上雖有白強之姓名,惟白強係本於史懷哲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以史懷哲公司名義而為之,且史懷哲公司之匯款水單、匯款紀錄上之匯款人均記載為史懷哲公司,自難認白強有於系爭電郵為承認債務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史懷哲公司連帶給付23萬19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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