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輝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輝宗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巷「菁英會社區」住戶,其於民國105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時,因不滿告訴人即社區主任委員 江林信 於104年10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詢該社區設置之消防栓所有權相關事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向參與會議之社區住戶表示社區內有人當「抓耙子」說其設置消防栓之目的在於圖利自身,並轉頭詢問告訴人稱「主委你知道是誰嗎?」待告訴人表示不知後,被告則以「這個抓耙子就是主委你」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名譽」既為外部之社會評價,則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其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與「侮辱」之要件有間,否則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不快而構成「侮辱」,言論自由勢將遭受不當箝制,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更應參酌該言詞、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客觀環境情狀與其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應僅著眼於特定文字用語,率爾論斷。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林信、證人 徐勝 發、 武義 生之陳述及桃園市政府市政信箱案件編號00000000號信件處理列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未究明事實,私下向桃園市政府指控「菁英會社區」消防栓係伊利用特權申設,為伊私有專用,嚴重影響伊擔任公職,乃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勸諭住戶敦親睦鄰,望勿再有「抓耙子」之行為,並未指名道姓,且「抓耙子」一詞為打小報告之意,伊係客觀陳述遭不實檢舉之事實,並無侮辱他人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巷「菁英會社區
」住戶,得知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詢問社區消防栓所有權誰屬之際,提及該消防栓係其利用特權設置,為其私有專用,致遭任職單位政風人員調查,遂於「菁英會社區」105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在該址中庭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場所,向住戶表示遭社區內「抓耙子」檢舉私設消防栓之事,為此勸諭敦親睦鄰之道,望勿再有類此行為,並質諸告訴人是否知悉該檢舉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4、21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偵查卷宗第20、21頁、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易卷】第20、2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伊前 擔任「菁英會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清洗水溝之需,曾致函桃園市政府確認社區消防栓所有權歸屬,被告為此於105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菁英會社區」中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發言稱:「我們大家社區都是好鄰居,不要有人去當『抓耙子』,我們社區有人去檢舉巷尾的消防栓是私設的,主委你知道是誰嗎?」等語(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43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9至35頁),及證人 武義生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5年4月24日「菁英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至臨時動議,被告提出個人意見稱:社區有個『抓耙子』檢舉消防栓跟被告個人有關,並詢問擔任主任委員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該人等語(原審卷第38至42頁),互核一致,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指述告訴人為「抓耙子」,辯稱:伊並未指名道
姓云云。惟證人 徐勝發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前擔任「菁英會社區」管理委員會設備委員,出席105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席間被告提及遭檢舉私設消防栓一事,詢問告訴人是否知悉檢舉之人,經告訴人否認後,被告即對告訴人稱:「這個『抓耙子』就是主委你啊,你怎麼會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5至38頁);證人武義生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前任「菁英會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出席105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於臨時動議提出社區內有『抓耙子』檢舉私設消防栓之事,並詢問時任主任委員之告訴人是否知悉何人檢舉,經告訴人回稱不知後,被告即對告訴人稱:「這個『抓耙子』就是主委你」等語綦詳(原審卷第38至4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於105年4月24日「菁英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住戶稱:社區有「抓耙子」檢舉巷尾消防栓係私設,旋即向伊質問是否知道該人是誰,伊回以不知道,被告即轉頭對伊稱:「這個『抓耙子』就是主委你」等語(原審卷第30頁),殊無二致。佐以證人武義生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抓耙子」一詞沒什麼大不了,雖是不好的話,然而其意無非檢舉、打小報告,於現今社會有此道德勇氣也不錯等語,證人徐勝發於原審亦證稱:「抓耙子」一詞意同打小報告,但較有罵人意味,然應與政府高壓統治無關等語(均見前開卷頁),而未附和證人即告訴人關於「抓耙子」係「在極權統治下打小報告,造成他人家破人亡之缺德行徑」所為主張,立場尚屬客觀中立,渠等所述,應屬信而有徵。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於「菁英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發表敦親睦鄰之道,勸諭住戶勿有「抓耙子」行為之際,已明白表示係指個人遭檢舉私設消防栓一事,所稱「抓耙子」當指該檢舉之人無誤,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伊當時所稱「抓耙子」即指檢舉上情之告訴人(原審審易卷第34頁),則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示社區有「抓耙子」檢舉私設消防栓之事後,就此質問告訴人之際,不論其用語為「這個『抓耙子』就是主委」或「這個『檢舉人』就是主委」,均足表達其主觀認識,使聽聞者產生「檢舉私設消防栓之告訴人即為被告所稱『抓耙子』」之認知,被告以其並未指名道姓稱告訴人為「抓耙子」,執為抗辯,洵屬無據。是其聲請傳喚證人 戴錦芳 證明上情,實無調查之必要。㈢又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抓耙子」一詞之解釋
為「報馬。指在背地裡打小報告、通風報信的人。」(偵卷第28頁),於一般使用帶有鄙視、不屑意味者,固有貶抑他人人格之可能,然其用語實際內涵、是否造成受話者人格評價之貶損,仍須就發言、對話脈絡及時空背景為斷。查告訴人前於104年10月12日透過桃園市政府設置市政信箱,以「敬請會知消防栓所有權」之主旨傳送電子郵件予桃園市政府,內容記載:「敬啟者,您好○○○區○○○路○段○○○巷底(菁英會社區)之消防栓(如照片),據聞為社區成立之初由自來水處員工洪某人利用特權所申請,為其專用,更盛傳為其所有。唯每次消防人員到本社區例行檢查,也會檢查此一消防栓,似乎該設施亦為貴府所列管。敬請貴府查明該設施係屬公物?或為某人所有(登記在其名下?)?而動用該設施之水,費用誰出?由於涉及是否竊用公物(水),敬請惠予查明告知,不勝感激!」有上開市政信箱案件編號00000000號信件處理列印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為其本人發送信件及所指「洪某人」為被告無誤(原審卷第31、32頁)。不論告訴人主觀目的是否僅在確認該消防栓所有權誰屬, 俾利 後續利用其水源清潔水溝,所撰內容客觀上確已揭示被告任職自來水處利用特權申請設置消防栓,而為該消防栓所有、專用權人之旨,一般常人閱覽其內容後,實足產生公務員圖利(利用特權申請消防栓供個人專用)、竊用公物(已私設消防栓使用公共用水)等犯罪嫌疑之認知。則被告於105年4月24日「菁英會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住戶表示:社區內有「抓耙子」檢舉前開消防栓為其私設,其用語「抓耙子」非僅合於教育部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所釋「在背地裡打小報告的人」,所為陳述亦有憑據。乃被告繼之執此質問告訴人,未獲告訴人解釋原委,甚且推稱不知何人檢舉,被告始有「這個『抓耙子』就是主委你」之語,細繹其前後文義及言論情節,被告顯係在告訴人否認檢舉之事後,方指出告訴人即為提出檢舉之「抓耙子」,使告訴人必須於會議中澄清其事。據此前因後果及對話場景,被告所為「抓耙子」之用字本身固存有負面評價,然確係事出有因,並已敘述具體事由在先,進而針對該具體事件提出評論,而非杜撰不實恣意謾罵,尚難認係對告訴人人格為不當之羞辱攻擊。是被告辯稱:伊係陳述事實,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即非無據。
㈣再者,被告指稱告訴人為檢舉私設消防栓之「抓耙子」後,
告訴人即就其致函桃園市政府旨在詢問消防栓所有權誰屬提出解釋,此據證人徐勝發於原審結證在卷(原審卷第36、37頁),證人武義生亦證稱:關於告訴人檢舉被告私設消防栓之事,被告雖以「抓耙子」稱之,但伊認為告訴人之行為亦屬道德勇氣之呈現等語(原審卷第42頁)。實則告訴人於是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即於個人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話說有人在住戶大會上,刻意直指我是『抓耙子』……我數度佯稱不知後,竟然直指說『那個抓耙子就是主委你!』可惜,這廝不了解小弟我溫柔敦厚的個性、剛毅木訥的口才……娓娓回應到數個住戶差點鼓出掌來。不知道到底是誰黑掉了……(我被數年惡意中傷謠傳的負面聲名,似乎反倒漂白了,人間事真難說啊)」之文,有該臉書貼文列印資料在卷足稽(偵卷第29頁),益徵被告在住戶大會表示社區有「抓耙子」檢舉私設消防栓之事,迨告訴人否認知情後,雖直指告訴人即為提出檢舉之「抓耙子」,令告訴人於會議中當眾釋明檢舉一事,所用「抓耙子」一詞,或使告訴人內心感到難堪、不快,然依社會一般通念就上開事件始末整體觀察,即得判斷係被告與告訴人立場見解不同所致,衡情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造成侵害,告訴人本人亦認經此釋疑,其個人前受謠傳之負面名聲反獲匡正,自難認被告「抓耙子」一語有侵害告訴人人格之情事。
㈤從而,被告上開「抓耙子」之用語,縱令告訴人內心感受難
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受有貶損。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述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原審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以與被告具體指摘事件無關之白色恐怖、威權統治作為理解「抓耙子」一詞之脈絡,指為有高度貶抑他人人格、蔑指他人道德倫理低劣,寓有「背叛者」、「出賣者」、「奸細」之意,指摘原審判決對於「抓耙子」一詞於客觀評價之認定悖於社會通念。然而被告係因告訴人以電子郵件致函桃園市政府,指明被告任職自來水處,利用特權私設消防栓,認遭檢舉公務員圖利、竊用公物之犯罪嫌疑,始於「菁英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住戶表示其本人遭遇社區內「抓耙子」檢舉私設消防栓之事,呼籲住戶敦親睦鄰,勿再有類此行為,並就此質諸寄發上開郵件之告訴人,告訴人竟否認其情,始指明告訴人即為所稱提出檢舉之「抓耙子」,令告訴人當眾釋明。被告既已具體說明原委,所陳非無所本,其用語「抓耙子」亦合於教育部頒詞義解釋,顯非無端謾罵,已難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發表前開言論。且經告訴人藉此機會當眾澄清,依其本人對外陳述個人心得及在場住戶觀感,均未見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受有貶損,此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提起上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