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
上訴人即被告 張榮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張榮華(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游火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幀、監視器翻拍照片7幀等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近大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游火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右前方,詎被告未予保持適當之間隔,不慎撞擊游火炎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車身,致游火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雙膝及右手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游火炎並未提出告訴,惟亦未達成和解)。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游火炎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而逕行駕車逃逸等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事故,卻未對受傷之被害人游火炎予以救助而逕行逃逸,致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所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惟念及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均坦承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敘明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賠償新臺幣24萬元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受有期徒刑宣告,不合於緩刑條件,自不得於後案之本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本案時,均坦承犯案、自白犯罪,使本案得以簡便進行及不浪費司法資源。被告自思不當行為觸犯國法,期盼能以自白不諱、態度良好等,換取能酌量用刑之機會,懇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以示警戒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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