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淙
王文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30號、103年度偵字第2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光淙、王文禮因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紀 毓君 、鄭光淙分別撤回對被告鄭光淙、王文禮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330號、
103年度偵字第2510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330號103年度偵字第25108號被告鄭光淙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 律師被告王文禮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淙於民國103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陪同 秦德松 至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交付提前終止契約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 紀毓君 之父 紀麟祚 ,紀麟祚將款項攜至銀行點收而離去現場時,鄭光淙為檢視紀毓君手上之文件資料經紀毓君拒絕,鄭光淙乃出手拿取紀毓君手上文件(此部分遭訴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鄭光淙無法順利取得文件資料後,竟在該處門戶開啟而不特定行人均可見聞其內景況之狀態,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犯意,揮及紀毓君臉頰1巴掌,造成紀毓君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並對紀毓君口出「你媽的B、你媽的賤人、你這人什麼都賤」話語,而足以貶損紀毓君之人格評價。經紀毓君以電話報案後,王文禮進入該處,聽聞紀毓君告知遭鄭光淙毆打,先出言質問鄭光淙為何不好好講後,見鄭光淙無反省之意,遂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犯意,向鄭光淙口出「幹你娘、操你的」等話語而侮辱鄭光淙,並踹向鄭光淙而造成鄭光淙受有左手前臂近手腕處擦挫傷、右手掌骨第五指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紀毓君、鄭光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紀毓│被告鄭光淙對其揮巴掌及出言辱│││君於警詢時及偵查│罵之事實。│││中之證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光│遭被告王文禮踹踢而受有上開傷│││淙於警詢時及偵查│勢之事實。│││中之證述。││├──┼────────┼──────────────┤│三│現場錄音光碟及逐│被告鄭光淙確實以上開話語辱罵│││字譯文(即告證5│證人紀毓君,被告王文禮確實以│││及11)與本署檢察│上開話語辱罵被告鄭光淙之事實│││官勘驗筆錄。│。│├──┼────────┼──────────────┤│四│潘外科內科診所診│證人紀毓君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斷證明書及證人紀│。│││毓君臉頰照片(即││││告證7)。││├──┼────────┼──────────────┤│五│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被告鄭光淙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驗傷診斷證明書。│。│├──┼────────┼──────────────┤│六│證人 林德勝 於偵查│被告王文禮在現場有衝向被告鄭│││中之證述。│光淙踢踹之事實。│├──┼────────┼──────────────┤│七│證人秦德松於偵查│被告鄭光淙打證人紀毓君一巴掌│││中之證述。│及被告王文禮踢被告鄭光淙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光淙、王文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3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