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05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莊京巃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1051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雪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5日、106年2月22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息
(最高為年息15%)。而被告截至108年6月26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301,074元,及其中本金289,654元未按期
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略以:對原告起訴內容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
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蔡玉雪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