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 李紀欣 被告 山森 由美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7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0日申請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9年返回日本離家後即失去聯繫,迄今已達9年之久,顯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第查,被告於99年8月9日出境、101年7月30日入境,復於101年8月2日出境後迄今均無入境臺灣之記錄,且未見被告有何於本國犯罪受刑之執行或羈押之記錄,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禁閱卷第9至11頁),亦有原告提出之外籍配偶居留證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自99年間離家後,與原告失去聯繫,兩造幾無互動交
流,分居異地,各自獨立生活,堪認雙方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然無存,彼此因而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此外,被告並未積極經營兩造之婚姻,在長期分居後,婚姻維繫之感情基礎業已動搖。而兩造間之夫妻情愛既已漸趨冷淡,且兩造均未致力維護婚姻幸福和諧,客觀上又有長期分居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難認被告有較輕之歸責事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