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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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昌賢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緩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昌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昌賢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自106年4月起至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全部給付完畢止,按月支付張○○○2,000元,該判決於106年3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僅給付至108年8月24日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張○○○給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06年3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3月30日至
111年3月29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一開始固均有按月支付2,000元
予張○○○,然自108年9月起即未再支付,此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1至22頁),並經張○○○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確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因另案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可能要入監服刑,其有打電話跟對方說要等其服刑完畢後才能支付,但因為檢察官有上訴,所以現在尚未去服刑,另案判決後其就辭職準備去執行,其現在作人力派遣的工作,也要租房子,需要留一些錢在身邊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2至23頁),而受刑人雖因另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然其該案既仍未確定,被告也尚未入監執行,被告即非不能繼續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其仍因主觀認將入監服刑,並以此以及需留一些錢在身邊等理由而主動未履行,足認受刑人係自行選擇不再履行,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並非輕微。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供稱:其想要看看另案判決結果如何,如果判刑確定,其也無法工作,其目前偶爾去做人力派遣工作,入不敷出,若是對方要的話,其可以給幾千元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3頁),顯見受刑人面對支付賠償事宜時態度消極,要難期待受刑人將能如實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賠償金額│賠償方式│備註│├────────┼──────────────────┼───────────────────┤│被告應向張○○○│被告已給付張○○○4,000元。│1.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張○○○於106年││支付12萬元。├──────────────────┤1月13日所簽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按刑│││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餘款11萬6,000元,被告應自106年4月│向張○○○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起至全部給付完畢止,按月支付張○○○│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2,000元。│2.和解條件原約定之106年2、3月之分期││││款,共4,000元,被告業已支付與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