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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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7年5月12日1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乙○○住處,因金錢糾紛而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動手毆打甲○○(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乙○○另行起意,利用甲○○甫遭毆打心生畏懼之情境,強取甲○○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及韓國不知名品牌滑蓋行動電話各1支、電話簿筆記本等物,妨害甲○○對該等物品行使權利,經甲○○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言。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強取被害人之物品,使被害人無從使用該等物品,係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請意旨指係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