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揚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表:受刑人張國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交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1000│││幣(下同)1000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30日│109年7月23日││(民國)│││├────────┼────────┼────────┤│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橋頭地檢110年度││年度案號│署(下稱橋頭地檢│撤緩速偵字第62號│││)110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10年度交簡字第││最後││818號│12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4月28日│110年7月28日│││(民國)│││├───┼────┼────────┼────────┤││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10年度交簡字第││││818號│1281號││判決├────┼────────┼────────┤││判決│110年6月2日│110年8月31日│││確定日期│││││(民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橋頭地檢110年度│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26號│執字第3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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