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鴻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鴻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次按「侮辱」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比中指之手勢意義,源自西方之文化脈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又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查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地點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加油站內,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於該處對告訴人作出比中指之手勢,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爭執不快之際,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主觀上顯亦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產生口角,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加油站內以比中指之手勢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和解,然告訴人不願調解,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86號被告于鴻君(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鴻君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加油站機車加油區加油時,因排隊糾紛與 盧佳慧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左手對盧佳慧比中指之方式侮辱盧佳慧,足以貶損盧佳慧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盧佳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于鴻君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佳慧於警詢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2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㈣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