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一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乏金錢支付貨款,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在其當時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路○○○巷一之一號服飾店內,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代價向 曾明得 (另案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購入曾明得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乙紙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路○○○號「邱記服飾批發店」內,將該紙偽造之支票交予乙○○作為支付購衣貨款之用以行使。復於同年六月一日,在其所開設之服飾店內,再以八千元代價向曾明得購入曾明得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乙紙後,繼於同年六月初某日,在「邱記服飾批發店」內將該紙偽造之支票交予乙○○作為支付購衣貨款之用以行使。嗣經乙○○於同年五月底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遭退票後,繼於同年六月中旬向銀行查詢後發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業已遭拒往,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七月八日在甲○○所經營上開服飾店內查獲甲○○及曾明得,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均指訴綦詳,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明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訊問之供詞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二紙、臺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持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充作支付貨款所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查: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分別為「三千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分別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分別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分別為「新臺幣九萬」,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刪除,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上開二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㈣綜合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因欠缺金錢支付貨款而購買偽造支票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再衡酌其行使偽造支票之數量與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以及其犯罪後自偵查中即長期逃匿,通緝到案後固坦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迄未能完全填補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支票內容│├───┼──────────────────────────┤│一│付款銀行為大眾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發票人為 楊錦雄 ,支│││票帳號為000000-0號,票號為AAC0000000號,面額為二│││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88年5月23日之支票。│├───┼──────────────────────────┤│二│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發票人為 簡文聖 ,支票│││帳號為00027-5號,票號為EF0000000號,面額為二十六萬│││元,票載發票日88年6月30日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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