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51號、97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73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於97年4月29日晚間8、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3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鎮三街口,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與 陳馨榮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7年6月5日下午4、5時許,由陳馨榮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高鐵車站附近,推由乙○○把風,陳馨榮持乙○○所有之鑰匙1支,竊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王子街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㈤扣案之鑰匙1支。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乙○○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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