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告丙○○被告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辛○○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九九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更正登記為面積二九八六七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七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三七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C部分、面積二二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D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E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F部分、面積二八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G部分、面積一四九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己○○負擔一萬分之
九六二、被告庚○○負擔一萬分之七六九、被告戊○○及乙○○各負擔二萬分之七六九、被告辛○○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1011地號、地目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訴訟進行中,因經地政人員核算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認定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29,867平方公尺,與登記簿所載不符,有辦理更正之必要,而另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依前揭法文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面積29,957平方公尺,惟經地政人員按地籍圖實算結果面積僅為29,86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逾法定公差需辦理面積更正之事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又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8分之1,被告甲○○4分之2、被告己0000000分之962、被告庚0000000分之769、被告戊○○及乙○○各20000分之769、被告辛○○8分之1,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因此,基於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爰訴請准予裁判分割。又因原告以自有資金50萬元在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設置抽水機1座,除自用外,並無償供眾人使用,被告甲○○並未實際自耕,與其他共有人交惡,互不往來,若由被告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眾人將無水可供汲取,無法耕種,又被告己○○已於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設置大面積網室,造價不菲,不宜由被告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而除被告甲○○以外之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之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甲○○方面:㈠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但主張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沒有分管約定,任一共有人不得主張在特
定位置有設置物品即主張應分得該物品坐落的特定位置。被告甲○○持分面積達系爭土地一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得以人數多即認為應採原告的方案,應該以兩造所主張之方案加以比較優劣,始為公平。
㈢按共有物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部分是否完整,應該
就各該共有人所受分配之部分判斷之。系爭土地之地形係屬南、北較為狹長,東、西較窄之地形,且東側之地籍線較完整,西側之地籍線稍微曲折。本件被告甲○○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2,已達整筆土地之一半,為其他土地共有人持分面積之總和。目前本件計有原告及被告甲○○分別提出分割方案,兩種分割方案之差別僅在於被告甲○○可受分配之部分,究在系爭土地之東側或西側而已,至於原告及其餘被告,已表明願意按照其應有部分,由南而北,依序為丙○○、辛○○、庚○○、乙○○、戊○○、己○○分別取得。倘若將系爭土地東側2分之1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則被告甲○○取得之東側土地整體地形較為完整,而有助於分割後之耕作及整體利用。反之,若將系爭土地西側2分之1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則甲○○分得之西側土地整體地形將較為不完整,如此之分割結果,將造成被告甲○○對於分得之土地,在耕作使用及整體利用上之困難度,難以充分發揮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例如因為地形不完整,耕耘機較難以整地,將來如有都市計畫變更或其他地目變更之情形欲在西側土地開發利用較為困難)。
㈣由於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少,依被告甲○
○主張之分割方案,讓其他共有人分割取得西側土地,就其他各共有人取得之西側土地個別觀之,地形均甚為完整,實與原告丙○○主張之分割方案差異甚小,不會造成其他共有人耕作或將來利用上之困難。縱使將土地西側分歸其他共有人所有,各分得人仍可獲得完整之土地。無損於其他各共有人之利益。
㈤又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甲○○之父親與 蕭祥 、己○○之父親共
同購地,甲○○之父親持分4分之2、蕭祥、己○○之父親各持分4分之1。不料於80年間遭蕭祥、己○○訴請確認就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被告甲○○遭判決敗訴確定,截至目前為止,被告甲○○主張於租期屆滿收回自耕,目前尚涉訟於最高行政法院,被告甲○○擁有之持分土地達14,933平方公尺,十餘年來無法耕作使用,如此大筆之土地每年僅能收取數千元至二萬餘元之租金,微不足道,損失甚為慘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原屬舊時代產物,原係為讓佃農有地可以耕作,惟演變至今,反倒成為佃農挾制地主,佃農動輒要脅地主提出地價三成補償,不公不義,廢除聲浪日高,請法院斟酌上情,判決如被告甲○○主張之分割方案,勿讓被告甲○○繼續遭受更大之損失。
㈥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14,
9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乙部分、面積3,7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丙部分、面積3,7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丁部分、面積2,2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戊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己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庚部分、面積2,8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四、被告辛○○、庚○○、戊○○、乙○○及己○○方面: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面積29,957
平方公尺,惟經地政人員按地籍圖實算結果面積僅為29,86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逾法定公差需辦理面積更正之事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等語,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在如附圖一及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載明可稽,而被告等人均表示無意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8分之1,被告甲○○4分之2、被告己0000000分之962、被告庚0000000分之769、被告戊○○及乙○○均20000分之769、被告辛○○8分之1,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固被告甲○○之應有部分上存在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然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8日嘉地二字第0950003869號函稱系爭土地可辦理分割等語,自可認系爭土地並不因被告甲○○之應有部分上存在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而不得分割,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茲將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二個分割方案依上述原則,比較其優劣如下:
⒈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二個分割方案,其主要之差別在
於: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甲○○取得系爭土地東半邊土地,原告及被告辛○○、庚○○、戊○○、乙○○、己○○等人取得系爭土地西半邊土地;反之,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告甲○○取得系爭土地西半邊土地,原告及被告辛○○、庚○○、戊○○、乙○○、己○○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東半邊土地。
⒉經核系爭土地面積達29,867平方公尺,其面積相當之大,
應無疑義。又觀察系爭土地東西兩邊之地形,東半邊土地由北至南與臨地相鄰之界線,略呈一直線,而西半邊土地由北至南與臨地相鄰之界線,則有數凹凸處。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若採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
辛○○、庚○○、戊○○、乙○○、己○○等人取得之土地幾乎均呈完整之四邊形;反之,若採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告庚○○、乙○○及己○○取得之土地固亦呈完整之四邊形,然原告取得之乙部分、被告辛○○取得丙部分,以及被告戊○○取得之己部分,則將成為「倒L型」或「凹型」,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且目前作為農業使用,若原告、被告辛○○、戊○○分得之土地呈「倒L型」或「凹型」,且其等分得之土地面積僅分別為3,733平方公尺或1,149平方公尺,面積均較小,無法配合地形分區使用,將不利於耕作使用,因此,堪認如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對原告、被告辛○○、戊○○較為不利。
⒋至被告甲○○固辯稱若採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分得之
西側土地整體地形較為不完整,如此之分割結果,將造成被告甲○○對於分得之土地,在耕作使用及整體利用上之困難度,例如耕耘機較難以整地,將來如有都市計畫變更或其他地目變更之情形欲在西側土地開發利用較為困難等語,惟查,若採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甲○○分得如附圖一G部分西側由北至南與臨地相鄰之界線固亦有數凹凸處,然而,被告甲○○所分得之G部分面積達14,933平方公尺,幾近1.5公頃,被告甲○○即使分得該部分,亦可將之分區使用,且各分區亦均不致過小(例如分為三區,各區面積亦均將達5,000平方公尺),且因G部分全部屬被告甲○○一人所有,被告甲○○比較容易依照凹凸處之地形,將之分區使用,例如將G部分北邊土地在與同段1014地號及1012地號相鄰處劃為○○○區○○○○○段土地在與同段1023地號土地相鄰處再畫一個分區,如此規劃,G部分可成為擁有三區地形接近四邊型之完整農地(其中第三區即G部分南側部分因與同段1010地號土地相鄰,略為不完整),因此,本院認若採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甲○○取得之G部分亦不致因地形不完整而造成耕作使用及整體利用上之困難度,也無被告甲○○所稱耕耘機難以整地之問題,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⒌又原告主張其在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示A部分設置水井
,而被告己○○在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設置大面積網室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沒有分管約定,任一共有人不得主張在特定位置有設置物品即主張應分得該物品坐落的特定位置,然依上所述,本院認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將來在分得土地作為農業使用上較為有利,而此方案又適可使得原告設置之水井,以及被告己○○設置之網室得以繼續保存使用,本院認自應得將之併予作為採取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
⒍另被告甲○○辯稱其擁有之持分土地達14,933平方公尺,
十餘年來因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法耕作使用,每年僅能收取數千元至二萬餘元之租金,微不足道,損失甚為慘重,請求本院採取被告甲○○所主張之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勿讓被告甲○○繼續遭受更大之損失等語,惟查,被告甲○○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乃係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來,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悉依該法律規定而生,難認對何人有不公平之處,且被告甲○○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失,核與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無涉,本院自不能將之作為採取何分割方案之判斷因素,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從採取。
⒎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
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即第一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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