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李宜臻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惟
原告屆期提示均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本於票據債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2,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11紙本票,均由被告簽發而交其持
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11紙本票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
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本件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11紙本票,於提示後未獲付款
,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擔給付如附表所示11紙本票未償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2,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登報費1,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穎穗
附表:被告簽發之11紙本票
┌──┬────┬────┬──────┬──────────┐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1│0000000│10,000元│99年9月27日│100年1月10日│
├──┼────┼────┼──────┼──────────┤
│2│0000000│10,000元│99年9月27日│100年2月10日│
├──┼────┼────┼──────┼──────────┤
│3│0000000│10,000元│99年9月27日│99年12月10日│
├──┼────┼────┼──────┼──────────┤
│4│0000000│10,000元│99年9月27日│99年11月7日│
├──┼────┼────┼──────┼──────────┤
│5│0000000│10,000元│99年10月9日│100年6月10日│
├──┼────┼────┼──────┼──────────┤
│6│0000000│10,000元│99年10月9日│100年4月10日│
├──┼────┼────┼──────┼──────────┤
│7│0000000│10,000元│99年10月9日│100年5月10日│
├──┼────┼────┼──────┼──────────┤
│8│0000000│10,000元│99年10月9日│100年3月10日│
├──┼────┼────┼──────┼──────────┤
│9│0000000│10,000元│99年10月9日│100年7月10日│
├──┼────┼────┼──────┼──────────┤
│10│0000000│12,000元│99年10月9日│100年9月10日│
├──┼────┼────┼──────┼──────────┤
│11│0000000│10,000元│99年10月9日│100年8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