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鄭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玖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2年4月29日核款起至101年1月5日止,共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238,099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38,248元及利息
部份為99,851元),依據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及被告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
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