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80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陳興忠
       林經洋
被   告  楊明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向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富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協富公司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1年1月9日
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22,600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本金
為110,898元。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
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協富公司已於90年4月24日讓與其
主要部份資產及營業讓與原告,原告公司收購協富公司後,
曾寄新的約定條款給被告,如被告不同意可以終止合約。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122,600元,及其中110,898元自9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本金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如下:原告不應請求利
息,主張時效抗辯。協富將債權讓與原告時並未通知被告,
亦未收到原告寄出的約定條款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電
腦帳務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協富公司信用卡申
請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本金金額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
抗辯。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曾寄發新約
定條款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
,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既無法舉證,復未能提出與被
告曾就新利息達成合意之其他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協富公司
信用卡約定利率為何,是其請求被告給付91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難准許。
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給付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惟非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債務自遲延時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未
提出起訴前已催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證據,是本件遲延利
息僅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3日)回溯未逾
五年時效期間之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898
元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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