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是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均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另按:附件一覽表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為「
96.05.18」,又編號3、4所示「犯罪日期欄」,則均予更正為「96.02.10」,併此敘明);而附件一覽表編號1至4列載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3號原確定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至編號5、6所示罪名,則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確定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情,有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在卷足稽,且有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查得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茲聲請人以被告所犯如附表列載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依首揭說明,酌定本件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0月。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暨5月之部分,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