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35號抗告人 周淑瑾 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相對人 周尚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尚平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民國103年8月19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係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拒絕償還,業經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相對人又於該案訴訟中提起毫無關連之反訴,企圖延滯訴訟。另相對人已自承移往遠方美國定居,非僅暫居於國外而已。相對人已返台應訴,顯見其在美國並無固定工作而無固定經濟來源。相對人在美國生活開銷大,且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而欲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非僅屬一般財產處分行為。相對人其餘資產或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負擔,或屬價值甚低之共有財產應有部分比例,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認釋明假扣押原因不足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1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開債權,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
匯款回條聯、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等件(見原法院卷第16至48頁)為憑,並有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0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下稱原法院訴字第920號)卷宗可稽,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拒絕清償借款,提起
反訴、移居遠方、出售系爭房屋,相對人其他財產將來難以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並於原審提出房屋仲介資料表、網頁廣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見原法院卷第36至48頁)等件為憑,復於本院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十泉十美實價登錄網路廣告(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經查:
⒈相對人提起反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第920號民事
裁定以法律關係非同一駁回相對人之反訴,並非反訴無理由,有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0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至17頁),自不能以相對人提起反訴,據以推論相對人欲延滯訴訟。
⒉依抗告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相對人於系爭借款前即已有移居
美國之計畫,此規劃為抗告人所知悉,亦有談話記錄可資佐證(見原法院卷第24至31頁),而相對人已返國應訴,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法院訴字第920號卷第58頁),亦難認相對人有逃往遠方逃匿情事。
⒊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返台應訴,顯見其在美國並無固定工
作而無固定經濟來源,在美國生活開銷大,又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而欲出售系爭房屋云云,查:抗告人雖已提出相對人委託仲介欲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成屋個案資料表、售屋廣告(見原法院卷第36至42頁),惟依原法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外放)所示,相對人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其他財產,相對人既非將全部財產賤價出售,或借名登記予第三人,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再依相對人於108年偵字第4274號案提出之聲請狀及公務電話查詢表(見原法院卷第48頁、原法院訴字第920號卷第58頁),相對人返國應訴,以維護自己之權利,亦無法推論相對人即無固定經濟來源或因在美國生活開銷大致財務顯有異常,抗告人主觀臆測,自不足採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其他財產部分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負擔,部分屬價值甚低之共有財產,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相對人除有其他共有財產外,依抗告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近5年十泉十美待售及鄰近房屋網路廣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原法院卷第36頁、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23至45頁)觀之,相對人所有坐落北投區溫泉段一小段50地號土地,及其上12523建號房屋雖於107年間設定擔保780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惟以抗告人提出之近5年十泉十美待售及鄰近房屋網路廣告中,107年11月成交之十泉十美10樓之18(242號10樓之18號)套房,地坪面積為2.08坪與相對人所有上開12523建號房屋(242號12樓之13號)地坪面積2.079坪(3,069.33×224/100000×0.3025(坪)=2.79坪)相近,於107年市場交易價格約為930萬元,有該廣告可佐(見本院卷32頁),顯見縱相對人積欠抗告人140萬元借款為真,以相對人所有上開12523建號房屋市場價格扣除擔保之債權金額之餘款,亦難認不足於清償積欠抗告人之借款,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規避債務、脫免履行義務之意圖,且相對人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為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實難認抗告人將來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