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88號上訴人 陳春來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坤
鄭紹權 張安迪 (原名 張淵舜
杜玟嬅 賴姵君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鄭紹權、陳文坤及訴外人 陳思銘莊育華廖振偉 於民國98年1月間合夥投資成立「永順當鋪」,簽訂永順當舖股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張安迪、杜玟嬅於100年2月間入夥,被上訴人賴姵君則於103年1月10日入夥,並簽有永順當鋪股東權益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出資人經簽約、入資後即成為合夥人,需定期開會決議薪獎辦法、管理規章、營運方針及其他重大事件,每月結算營虧,按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分配之,另除負責人及經理之外,其他合夥人不得以永順當鋪名義執行業務。 嗣永順 當鋪經合夥人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陳文坤擔任店長,被上訴人鄭紹權、杜玟嬅擔任副店長,被上訴人張淵舜擔任主任,被上訴人賴姵君擔任會計(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均自永順當鋪領取薪資,均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伊自永順當鋪成立時起即未參與執行合夥事務,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惟伊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說明永順當鋪財務狀況,要求查閱帳簿、憑證及相關資金往來明細,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永順當鋪自98年1月起之全部資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永順當鋪自98年1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自費項目登記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交付予上訴人查閱及複印。
二、被上訴人則以:長年以來永順當舖每位股東每月均可領錢、隨時查帳,且永順當鋪於轉讓前,各股東均曾輪值執行店長之職,可查詢帳簿等任何資料,上訴人亦曾輪值擔任店長。108年間,合夥人會議決議就永順當鋪解散結束營業、頂讓他人,因無人願意保存帳簿等資料,遂決議將資料均銷毀,上訴人亦未曾表示反對,故永順當鋪歷年來之簿冊文件,已依決議委由訴外人正光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正光隆公司)銷毀完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均為「永順當鋪」之合夥人,「永順當鋪」於98年間申
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領得當鋪業許可證,登記之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縣○○鎮○○○○路0號0樓(下稱系爭地址)。
㈡永順當鋪於108年8月間申請辦理商業名稱變更及轉讓登記,系爭地址已變更由「仕華當鋪」經營當鋪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永順當鋪自98年1月成立以來之賬簿等資料,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亦有輪值店長,並非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且永順當鋪已結束營業、頂讓他人,合夥人已決議銷毀全部資料,且已委請正光隆公司銷毀完畢等情。是以,本件兩造爭執重點應為: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聲明所載資料,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永順當鋪各合夥人均曾輪值執行店長,可查
詢任何帳簿等資料,上訴人亦曾輪值擔任店長等情,並提出上訴人承認真正之107年10月25日、107年10月30日、107年12月4日開會之股東會議紀錄為證。其中107年10月25日紀錄載明「股東分組輪流值班:定二人一週輪值一次,時間為早上9:00~17:00」,107年10月30日紀錄載明「業務放款核准與入退資如何管理?決議:1.資金:由當班股東負責依公司資金狀況決議處理。2.放款:由當班股東審核」,足資顯示永順當鋪之各合夥人係輪流擔任店長執行業務,上訴人對於自己有輪值擔任店長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
㈢被上訴人主張永順當鋪合夥人已多次開會,決議結束營業並
將當舖經營權讓渡予他人,歷次之開會紀錄均放在合夥人共同之LINE群組裡等情,並提出108年7月18日、108年7月29日股東會議出席簽到表及會議紀錄、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86至218頁),經兩造陳稱彼此均有在該群組中,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均有放在該群組對話裡(本院卷第102頁),顯見關於合夥人間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均可由查閱該群組對話內容而即時得知。上開二次會議紀錄,均有關於「永順結束營業後續應辦事項」、「(出售)永順營業牌照」討論及決議內容之記載,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永順當鋪合夥人多次開會,決議結束營業等情,係屬真實。前開決議作成後,永順當鋪已於108年9月3日變更名稱為仕華當鋪,原登記負責人 李珈承 於108年8月14日簽立讓渡書,將經營權讓與訴外人 黃品筑 ,黃品筑於系爭地址旋改以仕華當鋪名稱登記營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9月18日新北經登字第1091786623號函暨所附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至178頁),兩造並表明永順當鋪與仕華當鋪之間並無同一性之關聯(本院卷第101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合夥人全體已決議解散,將原合夥經營之永順當鋪結束營業、讓渡予他人等情,均堪採信為真。
㈣被上訴人主張合夥人間多次開會,決議結束營業,所累積之
文件無人願意保管,故決議銷毀文件,當時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等情,並提出上開股東會議紀錄為證。依108年7月18日股東會議紀錄,載有永順當鋪結束營業後續應辦事項,其中保管資料袋處理事宜,將委託合法環保公司銷毀資料袋等情(原審卷第190頁),而108年7月29日股東會議紀錄亦載有「永順清理進度:目前只剩鄭紹權及張安迪的資料未整理,已通知2人近期處理完畢,其餘資料與文件要銷毀」(原審卷第198頁),顯見合夥人間確實經開會決議將合夥期間所累積之文件資料委請環保公司銷毀。上訴人既為合夥人LINE群組之一員,對於歷次開會日期、討論議題及決議內容自能清楚得知,惟上訴人從未表示反對銷毀,更從未提及有查閱需求而請求交付或自願保管之意,此由兩造各自提出之群組對話內容足以查知,益徵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確屬可信。
㈤被上訴人抗辯已將全部文件資料委由訴外人正光隆公司銷毀
完畢,並提出由正光隆公司於108年8月12日出具之報價單及機密文件銷毀保密切結書為證,其上載明銷毀文件所需費用及預定於108年8月13日下午以車輛運至作業中心進行銷毀,銷毀完成後提供錄影光碟及銷毀證明單為憑(原審卷第220、222頁)。證人即正光隆公司員工 劉震宇 到庭具結證稱:
伊在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從107年5、6月任職至現在,卷內報價單是伊繕打,當時接到永順當鋪陳文坤之要求,陳文坤表示有文件要銷毀,請伊報價。報價後隔天即108年8月13日下午就去執行,當時出1臺3噸半的車,全部運回伊公司處,磅重結果為530公斤,銷毀方式為當場拆箱、放上輸送帶,由機器做破壞切割粉碎;公司只會確定客戶要求銷毀之物件不包含客戶本來要保存之物件,不會去確認內容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5頁),且當庭提出內用外派車輛申請表、磅重單、工作服務單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與前述證言互核相符。被上訴人另提出正光隆公司寄送之銷毀過程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59至19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截圖畫面取自錄影內容,錄影畫面顯示該公司工作人員將貨車內堆放之多箱物品搬出,就紙箱內文件物品進行分類,再將文件物品放在輸送帶上送入機器內銷毀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述亦無不合,足資顯示被上訴人主張合夥人間開會決議將文件資料銷毀,委由正光隆公司辦理銷毀作業,正光隆公司亦已銷毀完畢等情,均屬有據。永順當鋪之合夥人既開會決議解散結束營業,合夥事業經營期間累積之文件資料眾多,無人願意保管,故決議委請環保公司全部銷毀,正光隆公司亦確實受託前往永順當鋪系爭地址載運多箱文件資料進行銷毀事宜並錄影存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已將永順當鋪歷年來全部文件資料銷毀完畢等情為真實。正光隆公司受託處理銷毀事宜,本即不會詳查辨認客戶指示銷毀之資料文件內容為何,上訴人憑此質疑所銷毀之物品並非永順當鋪經營期間之賬簿等資料云云,自無可採。
㈥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有參與上開群組,對於合夥人決議將永順當鋪經營期間文件資料銷毀一事並無任何異議,於他人表達銷毀之意時,亦不曾出面表示自願保管等情,則其待前述決議內容付諸執行、文件資料均銷毀完畢後,再以尚未清算完結為由要求查閱歷年賬簿等資料,顯難認為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是以,上訴人所為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聲明所示之賬簿等資料,均無可採,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慧真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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