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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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刑補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21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害人 傅育寧 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傅育寧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補償聲請人即受害人傅育寧(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2月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逮捕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羈押,經新北地院法官裁定自100年12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直至101年1月18日新北地院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因此遭羈押共計49日。該案經一、二審法院先後判決有罪,惟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二審有罪判決,發回更審後,由本院以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
㈡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既經法院裁定而受羈押處分,得依
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係為新北市中和國小校長,具有良好之社會名聲以及正當之職業,每月薪資收入大約9萬餘元,然因本案而突遭新北地院裁定羈押,使得校長收入及個人名譽,均遭到莫大之損害,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羈押日數每日5,000元計付補償金,共計24萬5千元(5,000元×49日=24萬5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
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703、30881、31998、33067號、101年度偵字第1909、2722號),新北地院於103年5月16日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撤銷改判聲請人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聲請有管轄權。聲請人於110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日晚
間8時30分逮捕,嗣於同日向新北地院聲請羈押,新北地院法官認聲請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而以100年度聲羈字第743號裁定自100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嗣於101年1月16日起訴並繫屬新北地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2號),承審之合議庭於101年1月18日裁定聲請人以2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聲請人即於當日下午7時具保後釋放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羈押聲請書、押票、各該裁定及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共計受羈押49日,即堪認定。
㈢依本院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之判決理由,本院係認檢
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聲請人確有各該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而為其無罪之判決(詳見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第341至344頁),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而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雖聲請以每日5,000元之法定最高標準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前之學經歷、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受羈押時甫於100年8月1日自新北市中和國小校長之職退休,而退休前每月薪資收入大約7、8萬元,及其受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等情,並參酌新北地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49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49日,補償金額合計19萬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