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7號、第1051號、第1052號、第1181號、第123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25號、第1604號、第1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5「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欄之「可獲利意」,均更正為「可獲利」。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證據欄㈢之「 林榆獻 」,更正為「 詹依婕 」。
2.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14時21分許」,更正為「14時37分許」。
(三)增列證據:
1. 丁伯軒 匯款明細截圖(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第237、238頁)
2.被告王忠義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王忠義將其所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小幫手」之人,使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知悉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小幫手」之人,依該人指示,先至彰化銀行開通網路銀行線上轉帳,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435號卷第2頁)。再被告與該LINE暱稱為「小幫手」之人素未謀面,其智識正常,且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一定社會經驗,從而其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人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用需提供金融帳戶,及提供金融帳戶可免費辦貸款一事,顯與獲取正當收入之常情有違,而可認識金融帳戶可能遭作不法使用,及提供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並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李采嫻 、 賴士豐 、 楊永杰 、 吳緯恒 、 林玉軒 、 陳志詳 、詹依婕、林榆獻及丁伯軒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本案尚無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針對累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業已闡明: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其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等旨。可見本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王忠義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固於起訴書敘及其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證據方法,然檢察官係於起訴書中陳明請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鑑於被告王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對其上開檢察官所指其之構成累犯事實與證據資料表示意見,則即或本院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難以之取代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否正確無誤,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之必要之陳述意見機會(本件已改行簡易程序,毋庸進行辯論),亦不宜由法院取代或補充檢察官之說明責任,致失客觀、中立立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之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前案紀錄。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並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線上轉帳,致該等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毒品與1次傷害前科,暨其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泥作業,每月薪水新臺幣4萬多元,沒有需要扶養任何人,身體還好、胃部有問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2號111年度偵字第1181號111年度偵字第1236號被告王忠義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居臺東縣○○鄉○○路00巷0號237號
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義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3次)、3年8月(判20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與其另犯之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於同日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與LINE暱稱為「小幫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忠義上開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李采嫻、賴士豐、楊永杰、吳緯恒及林玉軒施以詐術,使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列之金額至王忠義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李采嫻、賴士豐、楊永杰、吳緯恒及林玉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采嫻、賴士豐、楊永杰、吳緯恒及林玉軒告訴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忠義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辦貸款,所以去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將彰化銀行的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給LINE暱稱「小幫手」之人,對方說要將伊帳戶用作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用,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給「小幫手」使用的對價是「小幫手」會幫伊免費辦貸款云云。2告訴人李采嫻、賴士豐、楊永杰、吳緯恒及林玉軒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李采嫻、賴士豐、楊永杰、吳緯恒及林玉軒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李采嫻與暱稱「 林偉強 」之詐欺集團成員交友軟體Pairs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李采嫻遭詐騙之事實。4告訴人賴士豐、楊永杰、吳緯恒、林玉軒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賴士豐、楊永杰、吳緯恒、林玉軒遭詐騙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佐證告訴人李采嫻、賴士豐、楊永杰、吳緯恒及林玉軒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6被告與LINE暱稱「小幫手」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不詳代價,將其上開彰化銀行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小幫手」之人作為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用,並配合「小幫手」要求,於開戶時綁定10個約定帳戶,復於遭警方通知後,於111年1月21日與「小幫手」串供表示其向警方說詞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且被告於此期間均未向警方報案,是其辯稱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7被告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5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即認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自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幫助,使告訴人5人因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從而促使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行為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靜華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04號111年度偵字第1691號被告王忠義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居臺東縣○○鄉○○路00巷0號237號
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王忠義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3次)、3
年8月(判20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與其另犯之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於同日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傳送與LINE暱稱為「小幫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忠義上開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陳志詳、詹依婕、林榆獻及丁伯軒施以詐術,使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列之金額至王忠義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陳志詳、詹依婕、林榆獻及丁伯軒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志詳、詹依婕、林榆獻及丁伯軒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陳志詳、詹依婕、林榆獻及丁伯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陳志詳、詹依婕、林榆獻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㈢告訴人陳志詳、林榆獻匯款資料。
㈣被告上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7、1051、1052、1181、123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信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幫助犯意,客觀上僅有一個幫助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是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金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