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16號上訴人 張勝雄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起訴前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以府都建字第1093219533號函拒絕賠償(原審卷第43至49頁)。是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履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原○○路185號)永順大廈(下稱系爭建物)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D區編號15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係依法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1611建物,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5300)之合法停車位,竟遭被上訴人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7300號函(下稱7300號函)及00000000000號函(下稱8100號函)違法認定系爭停車場為夾層違建,復經都發局以109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5627號函(下稱109年2月5日函),通知違建所有人限期拆除,然伊並非違建所有人,故109年2月5日函之行政處分對伊不生效力。
又都發局前亦曾查報違建,經伊提出陳述書,都發局始承認錯誤,並撤銷都發局該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足見都發局明知強制拆除系爭停車場之行政處分違法不當,竟仍於108、109年間強制拆除,而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系爭車位所有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包含伊購買系爭車位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按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可使用年限30年之租金180萬元,合計3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地下一層領有70年使217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超級市場及停車場」,僅17位合法停車位。經民眾於103年間陳情,伊始知地下一層違法興建夾層,增建為二層,以金屬材料搭建2處高度各約2.8公尺及2.2公尺之平面停車場,與系爭使照不符,危害公共安全,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經都發局以7300號函(查報面積2,320平方公尺,既存違建,後更正為新違建)、8100號函(查報面積604平方公尺,新違建),通知違建所有人,依同法第86條規定處分應予拆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位位於夾層上方,屬7300號函文內之違建停車位,然因違建並無登記,伊不能確知違建之所有人,而將108年4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89418號函拆除通知書(下稱9418拆除通知)以公告方式通知,張貼在系爭建物、系爭停車場主要出入口、停車格位及停放車輛之前檔玻璃等明顯處所。嗣因逾期未拆,伊陸續於108年5月16日強制拆除增設之出入通道,及109年5月1日執行第二階段拆除,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自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強制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35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公務員依據有效行政處分為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定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位為合法登記之停車位,是否可
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其所有之系爭車位,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52頁),其主張系爭車位為合法登記之停車位,係遭被上訴人違法拆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116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建物門牌:○○路185號地下,主要用途包含防空避難室、超級市場、停車場,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70年使2170號(一般註記事項)停車位共計17位(本院卷第35頁),顯見1611建號建物登記之全部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超級市場、停車場,系爭使照中17位停車位始有依法登記所有權。然依上訴人提出之1611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權狀字號86北松字第9945號),層次其他、面積為259.96平方公尺、層次防空避難室、面積3,409.61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其他,總面積3,669.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5300,共同使用部分:1685建號(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所共有之161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僅有防空避難室之所有權,並無包含合法停車位,至為明確。再參見系爭使照為地上12層、地下一層,地下室平面圖中17位停車位之位置(本院卷第187至190頁),為地下一層之停車場,然上訴人自承系爭車位之位置為地下二層編號155號(本院卷第23頁),並有系爭停車場平面圖及系爭車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42至143、216頁),顯然系爭車位並非系爭使照核准之17位停車位,而係系爭停車場所增建金屬構造物夾層之車位,並無合法登記,上訴人提出其為永順大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亦無從證明系爭車位經合法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為合法登記之停車位,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之。又因系爭車位自始即未為登記,而屬違建,故系爭停車場夾層增建高各約2.8公尺及2.2公尺之停車場,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62條第3款規定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2.1公尺之規定,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㈢被上訴人強制拆除系爭車位是否合法?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本文、第86條第1款規定自明。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同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停車場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即增建夾層停車位,經
都發局以7300號函、81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並因違建所有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而以公告方式為公示送達等情,有該二函文(含位置圖)、104年3月27日現場照片、都發局104年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687900號公告(下稱7900號公告)及張貼公告照片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30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之位置係屬7300號函文認定之範圍內,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頁),雖辯稱其非違建所有人,上開函文對其均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車位既非合法登記之建物,即屬違建,上訴人即為7300號函文受文者「違建所有人」之一,自為7300號函文之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又查,訴外人 李子鈜 前曾就7300號函文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逾救濟期間為由不予受理,李子鈜不服提起另案行政訴訟,聲明撤銷7300號函等,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3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90號裁定認定:7300號函經7900號公告之送達程序合法,李子鈜提起訴願,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撤銷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李子鈜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8年裁字第2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二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至162頁),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7300號函未經撤銷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都發局依據有效行政處分為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定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⒊上訴人雖辯稱都發局原以104年3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8
1200號函(下稱1200號函)查報違建,擬予以強制拆除,然因其於104年4月8日提出陳述書,檢附其所有權狀,都發局始承認錯誤,而以104年5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32794700號函(下稱4700號函)撤銷1200號函,都發局明知其有產權已認錯撤銷,仍予以拆除,是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所有權云云,並提出上開二函文及陳述書為據(原審卷第19至25頁)。然查,參照4700號函文所示,係因查報標的位置與面積有誤,而以4700號函撤銷1200號函及104年3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86600號函(下稱6600號函)之行政處分(原審卷第25頁),並非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車位為合法車位,況都發局係依據有效之7300號函文為執行,故4700號函文撤銷1200號函、6600號函文之行政處分,並不影響都發局執行系爭車位之拆除處分,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⒋另案行政訴訟確定後,被上訴人主張其考量避免影響大樓結
構安全,分二階段實施執行拆除作業,第一階段拆除夾層違建主要出入口車道斜坡,以9418拆除通知通知違建所有人(含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因未自行拆除,又於108年5月2日至5月15日到場張貼公告,張貼於系爭建物、系爭停車場主要出入口、停車格位及停放車輛之前擋玻璃等明顯處所,停放於系爭車位之使用人車輛更於108年5月16日拆除當日阻擋拆除車道,難謂上訴人就此次執行作業毫無所悉。執行第二階段拆除作業時,委由臺北市三大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依其建議方式,於109年5月1日到場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拆除執行報告、張貼公告照片、108年5月16日阻擋拆除作業之車輛照片、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109年5月6日拆結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13至268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依法執行拆除系爭停車場包含系爭車位,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非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拆其合法車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邱琦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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