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肆、零點壹貳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正宗前於民國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3年
2月16日,接續執行後,於91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96年
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上,以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通緝案件,於99年6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與信和路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44公克、0.1263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0.1244公克、0.126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108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正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上以點火燒烤方式一起吸食,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犯後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244、0.126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