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世陽 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之
債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鳳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市監理處法定代理人 鄭俊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法定代理人 周美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清償96期,合計八年,其中第1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8,210元,第2期至第96期清償8,000元。清償總金額798,210元,清償成數為債權總金額之24.77%,債權本金之27.28%。經本院以書面表決方式可決更生方案,除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吳鳳珠、台北市監理處同意或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不同意之理由略為:生活費過高、成數過低、應循協商程序等。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聲請人現任職於小當家餐飲店,每月薪資16,000元,另有郵資補助1,0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附卷可稽,堪認可信,另有安麗直銷獎金收入每月平均1,100元,收入合計18,100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部分,個人生活所需合計10,100元,其中膳食費950元(上班日由公司供應膳食,故僅列計休假日所需之膳食費)、交通費1,800元、租金6,000元(已提租約)、健保費用500元、日常用品費用650元、手機費用200元。另有債權人指出開始更生裁定所載債務人住所與債務人聲請信用卡之地址相同,顯係債務人長期居住之處所而無另行租屋之必要,惟開始更生時之地址非債務人所有亦為租賃處所,故聲請人確有租屋之必要。聲請人個人生活所需已低於100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4,792元,生活已甚為拮据,所列費用均屬必要,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本案聲請人既已將每月收入18,1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0,100元後,剩餘之金額作為每月還款之金額,其所提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必要。
四、再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供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選擇權,而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無須循協商程序解決債務。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成數、數額,亦非更生認可之唯一標準,仍應參酌債務人本身年齡、工作能力、個人最低生活條件、家庭成員經濟能力等,作通盤綜合考量。本件債務人已51歲,且因長短手(右手長度約到左手拇指尖處)無法轉尋其他須使力之高薪工作,已離婚多年無配偶可依靠,清償成數亦達總金額之
24.77%、債權本金之27.28%,且債務人亦已延長清償年限為八年,並願將名下股票30,210元納入更生方案清償,足認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所提更生方案亦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清償總金額亦已超過聲請前兩年之總收入及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價額(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人於96年領取之休退金已用於清償協商款現已不存在,現僅有價值30,210元之股票,股票部分已納入更生方案清償),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