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0
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謝仁益因於民國99年2至4月另案羈押期間,女友與其分手再與 詹承漢 交往而心生不滿,且詹承漢對人言稱謝仁益可能砸伊商店,與謝仁益發生嫌隙,謝仁益遂於同年5月間,託友人 盧韋丞 打電話約詹承漢出面解決;而詹承漢之弟 詹承泰 便代其同年5月30日凌晨2時許,騎機車載友人 詹勛旂 至相約之彰化縣○○鄉○○村○○路楓康超市前,與謝仁益見面。未幾,謝仁益駕車抵達現場下車後,便要求詹承泰提供詹承漢之行動電話號碼,然為詹承泰以其兄因明日要上班已入眠為由拒絕。詎謝仁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玩具槍對詹承泰恐嚇稱:把你哥哥約出來,否則不讓你回家等語,致詹承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然詹承泰仍不配合講出其兄之行動電話號碼,謝仁益復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上開玩具槍,強逼詹承泰坐上其所駛之自用小客車,以此非法方法,將詹承泰載往彰化縣員林鎮愛買超市旁之水溝談判,剝奪其行動自由。當時有另一位不知情之謝仁益男性友人(姓名、年籍不詳),在嗣後到場,駕駛BMW牌自用小客車尾隨於謝仁益所駕之車後。旋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一干人等抵達下車後,謝仁益因見路過之巡邏警車怕遭緝捕,便與其友人一哄而散逃逸無蹤。
二、案經詹承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承泰、證人盧韋丞於警詢時、證人詹勛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謝仁益持玩具槍對詹承泰恐嚇稱:把你哥哥約出來,否則不讓你回家等語,致詹承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詹承泰不從命令,被告又以玩具槍強逼被害人詹承泰上車,繼之由被告駕車將被害人載往彰化縣員林鎮愛買超市旁之水溝,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強行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足認其法治觀念之淡薄,視他人權益如無物之心態,實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槍1支,因非屬違禁物,且已遭被告所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謝仁益因於民國99年2至4月另案羈押期間,女友與其分手再與詹承漢交往而心生不滿,且詹承漢對人言稱謝仁益可能砸伊商店,與謝仁益發生嫌隙,謝仁益遂於同年5月間,託友人盧韋丞打電話約詹承漢出面解決;而詹承漢之弟詹承泰便代其同年5月30日凌晨2時許,騎機車載友人詹勛旂至相約之彰化縣○○鄉○○村○○路楓康超市前,與謝仁益見面。未幾,謝仁益駕車抵達現場下車後,便要求詹承泰提供詹承漢之行動電話號碼,然為詹承泰以其兄因明日要上班已入眠為由拒絕,謝仁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身上側背之米色包中,取出仿制式手槍之玩具槍1把,以槍托敲打詹承泰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損傷、面部之開放性傷口1X3公分、右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仁益所犯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詹承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