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松 本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王䅿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松本 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硬質塑膠長棍壹支,沒收。
王䅿捷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松本及王䅿捷為父子關係,王松本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13分許,因見 劉建中 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所經營之自助餐店(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門口,影響出入,故要求劉建中移車但遭拒絕,王松本即與劉建中及其同行友人 趙黎明 起口角爭執,之後劉建中、趙黎明於新北市○○區○○街00號星海歌唱坊飲酒唱歌。詎王松本心有未甘,王䅿捷對此亦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松本持硬質塑膠長棍(下稱本案長棍)與王䅿捷一同至新北市○○區○○街00號星海歌唱坊內找尋劉建中及趙黎明,首見趙黎明坐在沙發上,王松本即持本案長棍,朝趙黎明左邊頭部、背部敲打,王䅿捷復見趙黎明跌跪在地上,則徒手搥打、肘擊及踹趙黎明身體,並推桌子撞趙黎明,復打趙黎明臉部,致趙黎明受有頭部鈍傷伴有前額(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耳撕裂傷約6公分、左側耳廓假性囊腫等傷害。後王松本尋得正步出星海歌唱坊店門之劉建中,旋即尾隨跟出,王松本明知本案長棍厚實、堅硬,且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遭硬物攻擊,恐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單獨提升原傷害犯意為重傷害犯意,基於縱令劉建中造成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本案長棍由上而下敲打劉建中後腦1下,劉建中旋即倒地,嗣王䅿捷亦步出星海歌唱坊,基於原本傷害犯意,搥打倒臥於地上之劉建中2下,王松本復持本案長棍持續毆打劉建中多下,王䅿捷則將之拖行,致使劉建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後側顱底骨折、創傷性腦出血及右膝鈍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劉建中、趙黎明送醫急救,劉建中並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始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劉建中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劉建中及趙黎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松本、王䅿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王松本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王䅿捷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87、200-203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均坦認有本案傷害告訴人趙黎明、劉建中之犯行
;惟被告王松本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告訴人劉建中未遂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劉建中將車輛停放在店門口,讓伊無法做生意,伊非常生氣,才想要給告訴人劉建中一個教訓,除了不是要故意傷害告訴人劉建中,也僅是普通傷害云云;被告王松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松本辯護稱:藉毆打頭部使人發生癲癎或半身不遂、成植物人等結果,並不常見,經驗上亦無手持棍棒目的即係為使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之故意,自不得以推測方式認定被告王松本有重傷害故意,此除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更與事實有違。本件屬偶發事件,雙方亦未有深仇大恨,被告王松本確因一時激憤,未深思熟慮而犯錯,當時又有多名鄰居目擊,被告王松本當無不顧自身可能負擔最重刑責,以及使告訴人劉建中必須於身承受身體殘障重傷之犯意及攻擊行為,足認被告王松本確無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2人於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13分許,因告訴人劉建中、
趙黎明開車前往被告王松本所經營的自助餐店隔鄰之星海歌唱坊飲酒唱歌,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自助餐店門口影響出入,又拒絕移車,進而起口角爭執,對於告訴人劉建中、趙黎明之態度心生不滿,被告王松本即持本案長棍與被告王䅿捷一同至星海歌唱坊內找尋告訴人劉建中及趙黎明,見告訴人趙黎明坐在沙發上,被告王松本即持本案長棍,朝告訴人趙黎明左邊頭部、背部敲打後,繼續於星海歌唱坊內尋找告訴人劉建中,被告王䅿捷見告訴人趙黎明跌跪在地上,則徒手搥打、肘擊及踹告訴人趙黎明身體,並推桌子撞告訴人趙黎明,復打告訴人趙黎明臉部,致告訴人趙黎明受有頭部鈍傷伴有前額(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耳撕裂傷約6公分、左側耳廓假性囊腫等傷害;被告 王松本適 見告訴人劉建中步出店門口,旋即尾隨跟出,於星海歌唱坊店外持本案長棍由上而下敲打告訴人劉建中後腦1下,告訴人劉建中旋即倒地,被告王䅿捷跟著被告王松本步出星海歌唱坊外,搥打倒臥於地上之告訴人劉建中2下,被告王松本又持長棍持續毆打告訴人劉建中多下,被告王䅿捷則拖行倒地之告訴人劉建中,致告訴人劉建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後側顱底骨折、創傷性腦出血及右膝鈍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3、152-159頁;本院卷第84、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中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趙黎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目擊者 黃金龍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90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35、37-38、129-132、147-14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之擷取照片9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9年10月28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8349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乙種診斷證明書2張、告訴人劉建中傷勢照片3張、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張、告訴人趙黎明傷勢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5、51-59、139-141、151-152、155-19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2人上開就傷害告訴人趙黎明之任意性自白、被告王松本就持本案長棍敲打告訴人劉建中後腦及持續毆打多下之任意性自白,暨被告王䅿捷就傷害告訴人劉建中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另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內有腦部組織及主要動脈,更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遭具有堅硬質地之棍棒揮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嚴重受創及腦部重大損傷之重大傷害,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而被告王松本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之理。觀諸本案被告王松本所持以攻擊告訴人劉建中所用之本案長棍,係屬厚實、堅硬之塑膠製器具,長度為80公分,直徑為5公分,具有相當重量,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頁)。而被告王松本已有倘持本案長棍對人之腦部猛力敲擊,可能因而傷及該部位腦部神經組織,而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對方肢體之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結果之預見,而於星海歌唱坊內毆打告訴人趙黎明後,發現告訴人劉建中欲離開星海歌唱坊,遂尾隨告訴人劉建中步出星海歌唱坊,於怒氣難遏之下,持本案長棍敲擊告訴人劉建中頭部後腦部位,致告訴人劉建中旋即不支倒地,被告王松本竟又再持本案長棍繼續毆打告訴人劉建中多下,此情亦有偵查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頁),且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相符(見偵卷第54頁),因此導致告訴人劉建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後側顱底骨折、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有前開耕莘醫院函附病歷資料1份、乙種診斷證明書2張、告訴人劉建中傷勢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8-59、151-152、155-193頁),倘非被告王松本持本案長棍敲擊之敲擊力道猛烈,實無足致告訴人劉建中當場倒地,並使告訴人劉建中受有上開傷勢。何況被告王松本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案發當日我持本案長棍去星海歌唱坊找告訴人趙黎明及劉建中,是因為告訴人劉建中在星海歌唱坊外面罵我罵得很難聽,說不要給我做生意,車子就是要停在這邊,並說「不然你要怎樣,我在裡面喝酒等你」來激怒我,我因此生氣,不然我開店為何要去找人家麻煩,我在星海歌唱坊遇到告訴人劉建中,我第一眼看到他,先由上而下打他左邊頭部與背部連接處,打下去後,他躺下去,我很生氣繼續打他的腳,打了4、5下,我會打他頭是因為我很生氣、衝動,繼續打他的腳,是因為我太生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被告王䅿捷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趙黎明、劉建中2人在我們店門口一直叫囂,一直說3字經之類很難聽的話,說不要讓我們開店,還說他們是新店在地的什麼人,不斷罵髒話,處理停車糾紛的警察到場後,他們也有罵警察,跟警察大小聲,後來我看到被告王松本很生氣走進去星海歌唱坊,我擔心被告王松本被欺負或出事情,因為告訴人趙黎明、劉建中等人罵得很難聽,我沒有看過被告王松本那麼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頁),足徵被告王松本與告訴人 劉建中間 ,雖僅係因停車糾紛之細故,素無深仇大恨,然被告王松本因遭告訴人劉建中等人言語刺激,盛怒之下遂持本案長棍攻擊告訴人劉建中,是經綜合考量上情,足認被告王松本當時絕非僅止欲傷害告訴人劉建中,亦非欠缺重傷可能之預見,即令無針對特定部位以造成重傷結果之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具有縱令造成告訴人劉建中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可見被告王松本當時所實施之行為,超越與被告王䅿捷共同傷害告訴人趙黎明、劉建中2人之犯意,已提升原傷害犯意為重傷害犯意,並單獨實施。被告王松本辯稱並無重傷害告訴人劉建中之故意云云,被告王松本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松本因一時激憤而釀錯,不得僅以持棍棒即推測被告王松本有令告訴人劉建中半身不遂、癲癇或變成植物人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於法無據,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王松本之認定依據。
⒊再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而其判斷,並不以傷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查告訴人劉建中於本案發生後,經救護人員於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送至耕莘醫院急診治療,當日會診神經外科評估疑有生命危險,並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後側顱骨骨折之傷勢,遂於同日急診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住院密切觀察。惟因急診留置期間短,無法評估後遺症。嗣於109年6月30日再轉入一般病房治療,期間意識清楚,除頭痛外無明顯神經學症狀,因病情穩定於109年7月1日出院,出院時昏迷指數15分,四肢力量接近滿分,無癱瘓情形等情,有耕莘醫院109年10月28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8349號函1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5、157-194頁),而據上開函覆內容,並佐以告訴人劉建中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因疫情而未固定回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綜合前開事證,堪認目前無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劉建中業已合於前開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重傷害之要件,是被告王松本上開重傷之行為屬未遂。
⒋又被告王䅿捷隨被告王松本追出星海歌唱坊外後,雖有趨前毆
打告訴人劉建中,然非針對告訴人劉建中之要害部位,且被告王䅿捷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我跟著被告王松本到星海歌唱坊內,看到被告王松本打完告訴人趙黎明1下之後就走了,我接著毆打告訴人趙黎明後,便去找被告王松本,當時因為被星海歌唱坊門擋到,我好像沒有看到被告王松本持本案長棍打告訴人劉建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王䅿捷有目擊被告王松本敲擊告訴人劉建中頭部之過程,尚難認被告王䅿捷就被告王松本所為超越原計畫範圍、對告訴人劉建中重傷未遂行為有所預見,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無從令被告王䅿捷就該重傷未遂犯行,同與被告王松本負共犯之責。惟被告王䅿捷係基於與被告王松本共同傷害之犯意,跟隨被告王松本追逐告訴人劉建中至星海歌唱坊店外,雖未目擊被告王松本以本案長棍由上而下敲打告訴人劉建中之過程,然被告王䅿捷見告訴人劉建中業已趴臥地面,仍徒手握拳搥打告訴人劉建中2下,並強行拖行告訴人劉建中,致使告訴人劉建中右側頭部、膝蓋部位均有於拖行過程中與地面及周遭物品摩擦撞擊之情形,難以排除告訴人劉建中之頭部外傷及右膝鈍挫擦傷,係被告王䅿捷搥打及拖行所造成之可能性,故被告王䅿捷趨前毆打告訴人劉建中致傷,則其仍應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共同傷害告訴人劉建中之責。
㈢綜上,被告王松本辯稱不具重傷害故意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王
松本僅構成普通傷害罪,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松本傷害告訴人趙黎明、重傷告訴人劉建中未遂;被告王䅿捷傷害告訴人趙黎明、劉建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俱堪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2人就毆打告訴人趙黎明所為、被告王䅿捷就毆打告訴
人劉建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王松本就毆打告訴人劉建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趙黎明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其中普通傷害告訴人劉建中之犯行,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王松本於重傷害告訴人劉建中犯意提昇前之普通傷害犯意,已為其重傷害之犯意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王松本於前揭時、地持本案長棍毆打告訴人趙黎明頭部
、背部多次,並持本案長棍毆打告訴人劉建中多次;被告王䅿捷前揭時、地毆打、肘擊、腳踹、並推桌子撞擊告訴人趙黎明多次,並搥打告訴人劉建中多下及拖行告訴人劉建中,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告訴人趙黎明、劉建中之法益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王松本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趙黎明受傷害、告訴人劉建中受重傷害而未遂,係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重傷害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重傷害未遂罪。
被告王䅿捷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趙黎明、劉建中受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王松本於83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
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於9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0月24日假釋滿10年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並審酌被告王松本所為前案與本案同為侵害生命、身體法益案件,顯然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王松本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松本已著手實行重傷害告訴人劉建中之行為,然未生
重傷之結果,被告王松本犯行應屬未遂,是衡酌被告王松本所犯上開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被告王松本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⑵被告王松本、王䅿捷為本件傷害犯行時,是時於新北市新店區
北宜、光明街口執行守望(北宜假日交通疏導)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 詹耀宗 據報前往現場,喝斥被告王松本、王䅿捷停止傷害行為,被告王松本、王䅿捷即見狀逃離。嗣警員詹耀宗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再通知警力到場支援,此後碧潭派出所警員 劉耀文聶逸萱 亦據報到場,被告王松本、王䅿捷未在現場,而告訴人劉建中仍受傷倒地並意識模糊,告訴人趙黎明則走出星海歌唱坊告知遭人毆傷,並稱打人之人已離開現場,警員聶逸萱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其後碧潭派出所警員 施富國李佳倩 亦前往現場,是時被告王松本返回並告知其為傷害行為人,之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 黃俊璋 亦趕往現場,告訴人劉建中仍倒臥在地,告訴人趙黎明則面有血跡,被告王松本仍在場且坦承持已放回自助餐店後廚房之本案長棍毆打告訴人劉建中、趙黎明2人,之後救護人員抵達現場並將告訴人劉建中、趙黎明送醫急救。上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0月21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04049099號函、110年11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3284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7、163-169頁),並經員警黃俊璋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9、141至146頁)。綜合上情,顯見本案初始係警員詹耀宗據報到場,發現被告王松本、王䅿捷仍持續為本案傷害行為,經喝斥後,被告王松本、王䅿捷自行離開現場,未主動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直至支援警力即碧潭派出所警員劉耀文、聶逸萱到場時,被告王松本、王䅿捷仍未停留於現場,係接續之支援警力即碧潭派出所警員施富國、李佳倩前往,被告王松本始返回現場並告知其為傷害行為人,陳述犯罪事實,故被告王松本並無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坦承其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僅係自白犯行,而非自首。況員警黃俊璋於原審證稱被告王松本持本案長棍打傷告訴人趙黎明、劉建中2人後,有立即將本案長棍收回自助餐店的後廚房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核與被告王松本於原審供陳其於員警黃俊璋詢問其涉案情節前,自行返回位於星海歌唱坊隔壁、其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廚房放置本案長棍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44-145頁),益徵被告王松本無主動坦承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情。
⑶稽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王松本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其犯行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可信,本件並未構成自首,自無從援引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䅿捷於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13分許,因告訴人劉建中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渠等經營的自助餐店門口影響出入,且告訴人劉建中拒絕移車,而起口角,對於告訴人劉建中、趙黎明之態度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䅿捷踢告訴人劉建中身體1下,致告訴人劉建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後側顱底骨折、創傷性腦出血及右膝鈍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䅿捷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䅿捷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松本、王䅿捷2人之供述、告訴人劉建中、趙黎明之指訴、證人黃金龍於警詢中證述、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9張、耕莘醫院函、病歷資料1份、乙種診斷證明書2張及告訴人劉建中傷勢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王䅿捷固坦認有本案傷害告訴人劉建中之犯行,且被告王䅿捷於案發時地有踢告訴人劉建中身體軀幹部位1下之事實,亦有卷內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31頁),惟依耕莘醫院109年10月28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8349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乙種診斷證明書2張之記載,告訴人劉建中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後側顱底骨折、創傷性腦出血及右膝鈍挫擦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51、152、155至194頁),足證告訴人劉建中所受傷勢之部位係位於頭部及右膝部,難認係被告王䅿捷踢擊告訴人劉建中軀幹部位所致,且卷內尚乏告訴人劉建中身體軀幹部分有因被告王䅿捷踢擊成傷之事證,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䅿捷確有傷害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王䅿捷踢告訴人劉建中身體軀幹部位成傷,無法證明被告王䅿捷就此部分涉有傷害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王䅿捷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王松本、王䅿捷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查:⑴被告王松本有上開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論以累犯,即有未當;⑵被告王松本、王䅿捷上訴本院後,於110年9月27日與告訴人劉建中成立和解,同意給付新臺幣36萬元,先於和解當日給付5萬元,嗣接續給付4萬元、3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並經告訴人劉建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堪認被告王松本、王䅿捷犯後已部分彌補其等對告訴人劉建中所造成之損害,稍見犯後彌縫態度。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王松本、王䅿捷依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王松本上訴另主張僅構成普通傷害罪,且有自首減刑適用云云,則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趙黎明、
劉建中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之方式化解糾紛,竟共同以不法之手段報復,法治觀念薄弱,實不足取;且被告王松本挾武力上之優勢,持本案長棍毆打告訴人趙黎明、劉建中成傷,傷勢非輕,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王松本係持本案長棍毆打告訴人趙黎明、劉建中,被告王䅿捷則係跟隨父親即被告王松本前往星海歌唱坊徒手毆打、踹告訴人趙黎明、或以徒手毆打並拖行倒地之告訴人劉建中等參與犯罪之手段;被告2人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趙黎明、劉建中之傷勢;被告2人於員警據報到場後先逃離現場,惟最終被告王松本出現向員警告知確有出手毆傷告訴人等,並取出本案長棍交付扣案,被告王䅿捷亦坦承犯行、被告王松本則僅承認傷害而否認重傷害未遂,然均已與告訴人王松本成立和解,惟僅賠償部分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王松本國中畢業、經營自助餐、經濟狀況欠佳,被告王䅿捷高中畢業,從事車輛買賣、薪資不固定等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䅿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王松本雖請求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惟其既屬累犯,且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依法即無宣告緩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供被告王松本犯罪所用之本案長棍1支,經被告王松本於偵訊中供陳:本案長棍是我所有的物品,我拿來毆打告訴人趙黎明、劉建中等語(見偵卷第89頁),堪認本案長棍為被告王松本所有之物,且供犯罪所用,爰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被告王松本、王䅿捷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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